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二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一線420公里北向車道處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並通知應於96年9月28日到案,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仍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謂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警方依據 彭朱招妹 之供述筆錄而判定,惟實際上該路段為T型路,雙方皆騎乘機車,而彭朱招妹之機車在異議人右後方(彭朱招妹在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陳述),若異議人左彎行進,又如何發生交通事故,故事實上是異議人在路口等候綠燈而遭追撞;㈡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謂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不成立,因有因果關係,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亦相對不成立,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一線420公里北向車道處,與彭朱招妹騎乘之同向其後附載 彭信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彭朱招妹、彭信壹受有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被害人彭朱招妹、彭信壹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與彭朱招妹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彭朱招妹、彭信壹並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認異議人因
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係以肇事現場測繪與拍照蒐證及雙方調查筆錄內容作書面研判,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因而肇事致對造當事人彭朱招妹、彭信壹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6年10月2日潮警交字第0960012976號函1份附卷可稽。㈢惟查舉發機關雖稱其係依現場測繪圖及照片與雙方當事人調
查筆錄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而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然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其研判之理由,是本件尚未能確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出於何方之過失,此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則謂:該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兩車撞擊時,對於許車是否轉彎與否,雙方各執一詞,狀況不明,無據作鑑定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異議人究竟有無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尚屬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
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決異議人應繳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
3點,尚嫌率斷,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