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曾士哲 陳志浩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歸坵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包(驗餘淨重共貳仟壹佰肆拾玖公克)、大麻膏貳包(驗餘淨重共叁肆壹公克)、大麻叁包(驗餘淨重共捌點貳貳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用塑膠袋玖只、膠帶壹團、束腰帶壹條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包(驗餘淨重共貳仟壹佰肆拾玖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用塑膠袋肆只、膠帶壹團、束腰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快樂丸或搖頭丸)及大麻均屬於第二級毒品,並為我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來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以下事實欄關於時間之記載,不論臺北時間或荷蘭時間,均指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許,受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委託,前往荷蘭向名為「科林」之成年外籍人士購買MDMA,並私運輸入返臺。乙○○受託後,邀得知情之同事甲○○,共同基於運輸該批MDMA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且因彼二人外文不佳,另約請不知情之澳門籍友人 梁雁彬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同往,費用則由「小胖」負擔。乙○○旋於臺北時間二十日晚上,與梁雁彬先行搭乘華航CI0六五號班機赴荷。荷蘭時間二十一日上午(荷蘭時間與臺北時間時差為七小時)抵達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時,由「科林」前來接機,並帶往預訂之旅館休憩。臺北時間二十一日晚上,甲○○自行搭乘同編號班機前往,再由梁雁彬至阿姆斯特丹機場接機(抵達時間為荷蘭時間二十二日上午),迎往旅館會合。荷蘭時間二十二日晚上,三人在阿姆斯特丹市內某不詳名稱之舞廳內,由「科林」提供渠等各一顆MDMA施用(乙○○及甲○○施用罄盡,梁雁彬僅施用三分之一顆,餘三分之二顆留存攜回;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因行為地在荷蘭,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荷蘭時間二十三日,由乙○○在住宿之旅館餐廳內交付荷蘭幣二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七萬元),向「科林」約明購買四瓶,共約九千顆之MDMA,預計與甲○○一同運回交與「小胖」;另乙○○自行以荷蘭幣二百五十元,向「科林」洽購大麻膏及大麻,以圖自己攜回施用。「科林」收款後,於荷蘭時間二十四日,攜帶四瓶MDMA(原淨重共二千一百六十一公克,驗餘淨重共二千一百四十九公克)、大麻膏二包(原淨重共三點六一公克,驗餘淨驗共三點四一公克)、大麻三包(原淨重共八點八二公克,驗餘淨重共八點二二公克)前來旅館交予乙○○收受。至荷蘭時間二十五日上午,乙○○、甲○○二人即趁梁雁彬外出之際,在旅館內,將該四瓶MDMA倒出,改以乙○○所有之塑膠袋裝置,乙○○將其中二包MDMA(原淨重共一千零二十九公克,驗餘淨重共一千零二十三公克)以自備之透明膠帶綑綁於腹部,大麻膏及大麻藏放在外套口袋內;甲○○則將另二包MDMA(原淨重共一千一百三十二公克,驗餘淨重共一千一百二十六公克),以乙○○提供之透明膠帶綑綁於腹部,再紮以乙○○所有之束腰帶一條,以圖避人耳目。彼二人再與不知情之梁雁彬,於荷蘭時間二十五日下午,自阿姆斯特丹機場,搭乘華航CI0六六號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自荷蘭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膏、大麻入境。旋於臺北時間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入境海關室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據報上前盤查,而查獲本案,並分別自乙○○、甲○○二人身上起出上開第二級毒品(包括塑膠袋)及用以包裝綑綁之膠帶一團、束腰帶一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均坦承以綑綁在身之方式,自荷蘭攜帶扣案之MDMA入境,乙○○另於口袋內置有大麻膏、大麻等物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乙○○辯稱:伊原係去荷蘭旅遊,被查獲之MDMA係伊與甲○○合買,各自攜回供自己施用,大麻膏、大麻則係「科林」贈與伊施用之物,又伊僅知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之物係違禁品,實不知係屬列管之毒品云云。甲○○則辯稱:伊受邀同往荷蘭旅遊,並非為購買MDMA,伊所攜回之物品係乙○○自行購買,並以該物品係類似威而鋼之藥物,為逃避關稅,央伊代為綑綁在身攜回,伊亦不知該物品為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實於前開時日搭乘華航班機出入境,且於返回時,遭員警查覺身上綑綁異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境信昌字第一六一三號函附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一紙、被告二人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函、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等附卷足憑。員警自被告二人身上所起出之扣案物品九包,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四包白色丸狀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原淨重共二千一百六十一公克,每包各取三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二千一百四十
九公克;膏狀物二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共三點六一公克,每包各取零點一公克檢驗,驗餘淨驗共三點四一公克;另三包物品,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共八點八二公克,每包各取零點二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八點二二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五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及該九包毒品扣案可稽。
(二)被告乙○○原係受「小胖」之託,邀得甲○○同往荷蘭,向「科林」購買俗稱搖頭丸之物,私運入境,伊另行向「科林」購買大麻、大麻膏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之初訊問時自承在案(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原審聲羈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請之初訊問時,亦自承知所攜回者為搖頭丸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四頁背面)。按MDMA俗稱快樂丸或搖頭丸,早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初,即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且經政府及媒體宣導禁用多時,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確信正當之理由,而得以不知法律主張免責。況且,參諸乙○○係將MDMA以透明膠帶綑綁於腹部,甲○○則將MDMA以透明膠帶綑綁於腹部,再紮以束腰帶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有彼二人被查獲時,員警拍攝之照片附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若非知悉所攜帶者為管制物品,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三)根據原審同案被告梁雁彬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稱,被告乙○○因不諳外文,乃提供費用邀伊同往荷蘭,並曾詢問伊是否願意「帶東西回來玩」,但為伊所拒,伊與乙○○抵達荷蘭後,即由「科林」前來接機, 嗣伊 於次日再往接甲○○同去住宿之旅館,在荷蘭期間,「科林」並曾多次帶渠等同遊舞廳、PUB,提供MDMA,至返臺之際,亦係「科林」前來送機等情。顯見乙○○原自白之受「小胖」之託前去向「科林」購買MDMA,伊乃邀甲○○同往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否則,遠在荷蘭夙不相識、語言又不通之外籍人士「科林」何須負責接送飛機,並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又荷蘭遠在歐洲,搭機耗時,所費不貲,被告二人豈會千里迢迢,僅前往六、七日,扣除行程時間,只停留三、四夜即歸返,且停留期間,多流連於舞廳、PUB?況且,僅僅為了溝通語言,即願意提供經費予梁雁彬以同遊?此在在均難令人置信。故而,被告乙○○嗣後改異其詞,辯稱原係去旅遊,甲○○亦辯稱同去旅遊之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原係議定前往購得MDMA後,將之私運輸入之事實,應可認定無誤。
(四)被告乙○○另辯稱攜回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部分,經查,被告乙○○已自承所購買之四瓶MDMA,數量多達八、九千顆等語,則依乙○○每日施用一顆計算,須費時二十餘年,又縱使與甲○○分食,亦可施用十餘年。顯見自用之說,實為諉卸之詞。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乙○○係為自己施用,並非為他人運送,不成立運輸毒品之罪名云云。惟按,「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被告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及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縱為自己施用而運輸,仍不影響其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及大麻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該條例第二條附表二編號八十三及二十四部分),又屬依懲治走私條例之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自荷蘭私運輸入MDMA及大麻,甲○○自荷蘭私運輸入MDMA,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及大麻,僅成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乙○○、甲○○與「小胖」間,就私運輸入MDMA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已非可採;又乙○○另涉販賣安非他命,尚在法院審理中,甲○○則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憑,素行良窳已有差異,且本件事起於乙○○受託私運毒品,乃邀得甲○○同往,乙○○復自己私運大麻入境,涉案情節輕重亦屬不一,量刑自難一致,被告乙○○復指摘原審量刑有輕重為不當云云,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
(一)雖認定被告二人應負共同私運輸入MDMA罪責,然漏未認定與「小胖」共同犯罪,顯有瑕疵。
(二)被告二人就私運輸入MDMA部分,既應負共犯責任,則共犯之一乙○○所有供其與另一共犯甲○○犯罪所用之扣案膠帶一團、束腰帶一條,以及裝置MDMA所用之四只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分別於被告二人處刑項下宣告沒收,始屬適法。乃竟漏未分別諭知,且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洽。
(三)被告乙○○自行私運輸入之大麻膏及大麻,其包裝用之塑膠袋五只,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是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曾以本件私運輸入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甚鉅,具體請求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對甲○○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等情。然查,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且檢察官疏未斟酌被告二人原係受「小胖」者利誘而致觸犯重典,遽行求處重刑,並非適當,故不依其請求而為量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MDMA四包(驗餘淨重共二千一百四十九公克)、大麻膏二包(驗餘淨重共三點四一公克)、大麻三包(驗餘淨重共八點二二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用塑膠袋九只、膠帶一團、束腰帶一條,皆係被告乙○○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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