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6月20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並無涉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本案所有事證原審均已調查稽詳,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更無逃亡之必要,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㈡、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意旨,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而為羈押方屬合憲。今被告既無相當理由認為有上述情形,自不應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邱建瑋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三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一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其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於警方搜索之際,有反鎖房門阻擋警方進入並丟棄扣案證物之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另以本案所有事證原審均已調查稽詳,被告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法院不應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原審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裁定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且未以同條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串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聲請人據此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