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葉聖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第四㈡段第6行:「我(抗告人)當時行經中正路時
號誌燈正變紅燈」,與第四㈡段第12行:「我(另方)當時未到路口時號誌燈正是紅燈,當我減速後到達路口時號誌燈剛好變綠燈,…,大致相符,足認…,應屬明確。」然交岔路口一方正變紅燈時,另側還是紅燈,且需2、3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至○○○區○○路與仁義路交岔口是,時間點既不相符,更遑論「足認」及「應屬明確」。
㈡對原裁定第四㈢段第11行起:「我當時經過路口時,…至…
貿然左轉」…第28行止,其中推論抗告人有異議。正常人未到路口遇到黃燈有踩煞車動作而準備路口停車,應是正確,而表明車速不詳也是有理,試問那位開車眼睛會直盯在車速表上。至於刮地痕在路口中央之快車道上,若以對方未綠燈即駛更趨吻合,因為他既為綠燈,則至少我早在2、3秒前即為紅燈,這說明我說謊(到路口為黃轉紅燈),依原裁定第四㈢段第18行:「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於綠燈起步之際,當會注意左右來車」,既然於綠燈起步之際,會注意左右,何況在遇紅燈2、3秒後還會衝行,而沒注意來車?且當時事故發生,印象中再過幾秒後,才始有車經過,更印證我合理懷疑。
㈢原裁定以「突遭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及「始由
抗告人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論述。實則抗告人在路口行進時,突被側面碰撞車門,因意識到被撞,又車側似有人影,即煞車緩行至路邊停妥查看,既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稽,當可印證我言。對於異議駁回之理由,多以推理式「大致相符」、「足認」、「應屬明確」、「顯見」、「堪可認定」等語,並無更有力之事實證據為主,且推論多所悖離事實。
㈣當然罰鍰及闖紅燈記3點抗告人無異議,雖是由黃轉紅燈,
也得接受為警惕,另「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受罰,煩請再予細酌免除是幸。抗告人既在事件中得到教訓,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計3點即令抗告人警惕,足讓抗告人悔矣。
二、原處分及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葉聖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7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仁義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處分。抗告人不服於異議期間提起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移送機關裁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異議,維持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1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再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0年5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2段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不慎與第三人 劉享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劉享緯受有頭部挫傷、脖子拉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5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㈢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對警員請其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時,已
自承:「我當時駕駛D3-018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肇事中正路剛好變紅燈『後』我急於回家就闖越路口與劉享緯騎乘259-HNQ號重機車沿仁義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發生碰撞肇事」等語屬實,復自承:「(問:你當時行駛中正路時至肇事地所見號誌燈為何?)我當時行經中正路時號誌正變紅燈」等語屬實(見警詢筆錄第2頁、原審卷第26頁),而上開筆錄係經抗告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7月1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00016627號函及所附前開談話筆錄可稽,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案發當時,抗告人行經中正路由北往南至仁義路口之丁字路型岔口,因管制燈號由黃轉紅,不及停止而通行,向員警簽認「闖紅燈」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3頁)。核與被害人劉享緯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259-HNQ號重機車沿仁義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肇事地綠燈左轉時與對方葉聖庸駕駛D3-018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南方向闖紅燈行駛發生碰撞肇事。」、「(問:你當時行駛仁義路時至肇事地所見號誌燈為何?)我當時未到路口時號誌燈正是紅燈,當我減速後到達路口時號誌燈剛好變綠燈,所以我就直接做左轉彎。」等指稱抗告人闖紅燈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抗告人確於其所行駛之中正路轉變為紅燈號誌時,未遵守該紅燈號誌強行進入路口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又按圓形黃色燈光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限速50公里以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事故現場抗告人行駛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憑,是抗告人當時行駛路段路口黃燈號誌顯示秒數應僅3秒,縱抗告人不知黃燈顯示之規定時間,然徵之一般人駕駛經驗,應知黃燈轉紅燈之時間長不過數秒,車輛如尚未進入路口,應即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轉換,若已進入路口不及煞車時,因其可能在對向車道轉變為綠燈前未能即時通過路口,亦應減速小心通過,縱使如抗告人所辯其經過路口時正是黃燈,本應即時停車等待號誌變換,不應搶先進入路口,其既欲搶在黃燈尚未轉為紅燈之際進入路口,對其可能來不及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乙節,應早有預見,自應減速小心通過,以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劉享緯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點位於路口西南方,在抗告人所行駛之快車道上向南偏西延伸12.7公尺,起始點距路口中心線1.9公尺,顯見抗告人與被害人劉享緯當時均已越過道路中心線始發生碰撞,而抗告人既未及能即時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而進入路口,自應注意其他車道之來車並減速小心駕駛通過路口,而被害人當時既已自其仁義路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已穿越中心線至抗告人之車道上,顯見被害人於抗告人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亦已自對向車道進入路口,抗告人對此應能預見並應注意,而依當時事發時路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並應注意,詎其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強行通過路口,而與適沿仁義路東向西行駛至中正路之劉享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劉享緯受有傷害,其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因此過失行為致劉享緯受有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雖抗告人一再主張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抗告人既自
承其有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行為,則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時,其路段號誌是否尚未轉變為綠燈,即有疑問,且縱認被害人劉享緯事故發生當時有如抗告人主張其於路口全紅時段,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行為。惟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其能注意並應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違規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傷乙節,即堪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不能因被害人劉享緯亦有其主張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免除責任,抗告人提起抗告以被害人劉享緯亦有違規行為,主張其無肇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不因被害人亦有違規行為而免除責任。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點,核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闖紅燈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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