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聖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聖庸(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不慎與被害人 劉享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劉享緯受有頭部挫傷、脖子拉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6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管制燈號由黃燈轉換紅燈,而不及停止通行進入交岔路口,並向員警簽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表明質疑對方可能於紅燈未轉換為綠燈即強行,並衝撞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門。而由異議人黃燈轉換為紅燈之時間點至對方紅燈轉換為綠燈應有2、3秒之秒差,對方若不闖紅燈,異議人應至少向前行駛十幾公尺,何來事故之發生。由上所述,異議人搶黃燈,對方搶紅燈並衝撞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異議人搶黃燈應非為肇事原因,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舉發顯有不當,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5月7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不慎與第三人劉享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劉享緯受有頭部挫傷、脖子拉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5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D3-018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肇事時中正路剛好變紅燈後我急於回家就闖越路口與劉享緯騎乘259-BNQ號重機車沿仁義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發生碰撞肇事。」、「(問:你當時行駛中正路時至肇事地所見號誌燈為何?)我當時行經中正路時號誌燈正變紅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與被害人劉享緯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259-HNQ號重機車沿仁義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肇事地綠燈左轉時與對方葉聖庸駕駛D3-018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南方向闖紅燈行駛發生碰撞肇事。」、「(問:你當時行駛仁義路時至肇事地所見號誌燈為何?)我當時未到路口時號誌燈正是紅燈,當我減速後到達路口時號誌燈剛好變綠燈,所以我就直接做左轉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於其所行駛之中正路為紅燈號誌時,闖越該紅燈號誌,而與適沿仁義路東向西行駛因遵循綠燈號誌而左轉至中正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劉享緯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另按圓形黃色燈光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規定甚明;又黃色燈光號誌最長不過數秒,車輛如已進入路口或在路口前方不及煞車時,應迅速通過,如不及通過,則應減速並停等,此乃一般駕駛人具有之常識,即使異議人原先之目的,係要搶在黃燈尚未轉為紅燈之際通過路口,其當初決定要搶黃燈穿越時,對於黃燈時間甚為短暫,其可能來不及在紅燈亮起前通過之情,早有預見,自應斟酌是否得於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決定是否繼續向前行駛或停等紅燈。而本件異議人固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時正是黃燈,就有煞一下煞車板後再直接通過路口的。我當時時速不快詳細公里速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劉享緯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路口中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參以被害人劉享緯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復陳稱:「當時我左轉時沒有看到對方車子。未發現危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以斷,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於綠燈起步之際,當會注意左右來車,等待路口淨空,始駕車經過,斷無貿然行駛未待來車經過,而任由己身陷於有招致撞擊風險之可能。是以,被害人劉享緯於進入交岔路口行駛至中正路快車道時,在毫無預期且煞車不及之狀況下,突遭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顯見被害人劉享緯當時係見仁義路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信賴左右不可能有來車,始專注往前行駛,適異議人以相當車速駛至,始因異議人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否則,倘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劉享緯擅闖紅燈,被害人劉享緯既知對方車道隨時可能會有來車,為顧及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焉有不注意左右來車而一昧冒然左轉。因之,異議人既有上述闖紅燈之事實而肇事並致劉享緯受傷,則被害人劉享緯所受傷害與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