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呂翊丞律師複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命上訴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關於乙○○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在臺北縣
○○鎮○○○街○○巷○○號9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綵韻公司與上訴人乙○○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隨即進場施作,現裝潢工程業已完竣,上訴人綵韻公司依約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乙○○僅支付開工之工程款計23萬元後,即拒不給付,現尚積欠47萬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綵韻公司無法請領全部剩餘之工程款之
原因,無非係以上訴人綵韻公司尚有木作工程部分2樓夾層房間,及其他工程部分之玄關燈及客廳燈,及1樓客廳電線外露及樓梯欄杆等部分未完成為主要理由。惟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業已完工,此據證人 李樹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木作工程施作大約多久?工期?)我忘記了,大概兩個星期。(系爭工程木作工程是否有依據設計圖完成?)有」等語在卷可證。且依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工程並未有木作部分未完工之情形,而依業界慣例,應於木作部分完成後再交由油漆商進場施作,則本件既已由油漆商進場施作,堪信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已經完工。準此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木作工程完成時應給付工程總價40﹪計28萬元,上訴人乙○○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乙○○陳稱系爭房屋2樓夾層房間之臥床在屋樑下,有壓樑情形,希望略作修改一節,上訴人綵韻公司並無反對之意,此僅需在屋樑下加作掀板櫃1只,並將臥床外移,再將床頭泡棉裱布完成即可,不致影響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原審誤認床頭泡棉裱布施作完成前即屬木作工程未完工,顯屬誤會。上訴人綵韻公司既已完成木作部分及油漆部分之工程,並要求上訴人乙○○驗收,但上訴人乙○○拒不驗收,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綵韻公司,上訴人綵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上訴人乙○○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7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乙○○抗辯則以: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約定:「1.於簽約之
時給付工程總價30%(23萬元)。2.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40%(28萬元)。3.油漆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20%(14萬元)。4.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10%(5萬元)」。因此,本件工程款支付方式,係按上訴人綵韻公司之工程進度逐次給付,並非開工之後由上訴人綵韻公司逕自施工作業直至工程完工驗收之約定。上訴人綵韻公司於簽約時領取上訴人乙○○給付之開工酬金23萬元開始施作後,自木工階段開始即未依照約定圖樣及規格施工,經上訴人乙○○提出異議後,上訴人綵韻公司仍置之不理,執意自行施工,造成系爭房屋迄今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其依約於民國96年9月完工,並經上訴人乙○○驗收完畢一節,上訴人乙○○否認之,上訴人綵韻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經上訴人乙○○簽署之任何驗收相關文書,上訴人綵韻公司空言要求上訴人乙○○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7萬元,並無理由。
㈡依照工程簽約慣例,除書面契約外,對於工程相關圖說及每
項工程細部報價單,均應由業主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納為契約附件,以杜爭議。惟上訴人綵韻公司與上訴人乙○○簽約之後,對於施工內容僅於樣品屋中口頭說明,並未繪製設計圖說及提供報價單供上訴人乙○○確認,上訴人綵韻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圖說及工程報價單,均係臨訟製作,其上均無上訴人乙○○之簽名,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圖說及工程報價單為雙方契約之內容一節,應由上訴人綵韻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工程自施工開始,均由上訴人綵韻公司之設計師即證人
丙○○監督施作,但其對於上訴人乙○○之抗議一直置之不理,且木作工程最重要之樓梯夾層部分,對於現場工人亦無法指揮協調,導致工人工作馬虎,偷工減料,造成夾層地板因載重力不足而龜裂,產生異常晃動,上訴人乙○○曾當場要求丙○○拆除重作,但未獲置理。因此當上訴人綵韻公司自稱木作工程完畢時,上訴人乙○○即拒絕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2款支付總工程款40﹪即28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綵韻公司拆除夾層重作,改善至上訴人乙○○認可為止。詎丙○○對於上訴人乙○○之要求不予理會,無視完工期限之約定,擅自停工月餘,之後即持上訴人乙○○之房屋鑰匙自行進入繼續施工,故不敢通知上訴人乙○○驗收及請款,直至1年以後始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乙○○支付全部款項。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乙○○對於木工部分沒有任何意見云云,並非事實。蓋木作工程包括夾層地板,完成後即得請領40﹪之工程款,金額比例不可謂不高,如該木作工程完工,上訴人綵韻公司絕不可能不向上訴人乙○○請款,而該木作工程之夾層地板於原審現場履勘時,發現接縫處有裂縫,出現額外的強化夾層承重的吊架,1樓客廳燈具因為夾層設計不良,無法安裝崁燈,僅能以劣質吊燈代替,可見木作工程之夾層地板瑕疵甚多。則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最關鍵之夾層無法符合安全要求,上訴人乙○○要求拆除重作,並且拒絕付款以示抗議,上訴人綵韻公司應依合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停止進行後階段工程,且停工期間得不計入施工期限內,詎上訴人綵韻公司竟仍繼續施工,其強迫上訴人乙○○受領不符合契約本旨之工作物之意圖甚明。則系爭工程之前揭段木作工程既然無法滿足上訴人乙○○之要求,後階段之油漆工程怎有可能符合上訴人乙○○之要求。且由證人 張志隆 於原審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經上訴人乙○○驗收,而油漆工程因木作工程未完成,當然無法繼續施作,原審履勘時,以無明顯瑕疵記載油漆部分施工情形,顯然過於籠統。原審判決以油漆工程並無明顯瑕疵,命上訴人乙○○支付該階段之工程款14萬元,顯然違誤。上訴人綵韻公司施作內容無法達到上訴人乙○○之要求,亦為經驗收,則上訴人乙○○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47萬元,即屬有據。
三、本件本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綵韻公司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綵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綵韻公司亦提起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綵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綵韻公司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綵韻公司承攬上訴人乙○○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
約定總價為70萬元,並約定開工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23萬元;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40%計28萬元;油漆工程完成給付20%計14萬元;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10%計5萬元。㈡上訴人乙○○已支付上訴人綵韻公司開工部分之工程款2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剩餘工程款47萬元,上訴人乙○○則否認上訴人綵韻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㈡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作?是否完工驗收?㈢上訴人綵韻公司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木作工程之工程款即總工程款40%計28萬元,及油漆工程之工程款即總工程款20%計14萬元,及完工驗收時給付總工程款10%計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
上訴人綵韻公司於原審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時,並未一併提出合約書第2條所載之圖說。嗣上訴人綵韻公司於97年11月6日原審勘驗期日提出圖說影本,但該圖說影本之真正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且該圖說上確無上訴人乙○○之簽章。惟查,原審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原告下包之木工李樹凱證稱:伊已忘記何時進場施工,工期大約2星期,伊有看過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是上訴人綵韻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提示上訴人綵韻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6日所提出之平面圖),該設計圖上面沒有業主的簽名,但可判斷設計圖就是業主的意思,因伊在施工的期間,上訴人乙○○幾乎每天都有來,最後一天是否有來伊已經忘了。樓梯間3層展示櫃依據當時設計圖是在上樓梯的左方,1樓冰箱跟客廳間隔的是隔間設計,壁掛電視架,但後來有改成電視櫃。上開隔間部分做修改,是上訴人綵韻公司的設計師丙○○跟伊說的。改成電視櫃的部分性質上有點像小吧檯,木作工程部分伊有依據設計圖完成。又設計圖中在1樓的部分沒有設計鞋櫃,施工期間業主有向伊有說要再做一個鞋櫃,伊建議用買的,並請他跟設計師談。伊在完成木作工程後,主臥室的床底座的尺寸有再變更。主臥室是在2樓,一般房屋裝修工程先是水電、木工、油漆、玻璃、燈飾、窗簾壁紙、最後清潔。電視櫃的4個角旁邊都有磨斜,人撞到不會太尖銳。又關於樓梯的展示櫃的部分,伊施作時業主有看到,他看到並無表示意見。就2樓夾層部分,伊不清楚業主有無說那個部分有何問題,就2樓夾層伊有再加強施工過,角料多下一點,釘子多釘一點。再業主不可直接指揮伊施工,工程的修改兩造都有告訴伊,進出工地的鑰匙是設計師交給伊的,伊再交給下一個施作的廠商。木作完成後是由設計師驗收,已忘記業主有無在場,本件工程款部分伊已全部請領等語。是本院參酌證人李樹凱之證詞及上訴人綵韻公司提出之圖說,及上訴人乙○○於施工期間均有到場監督,除要求加設鞋櫃外,對其餘部分並未對李樹凱施工內容提出意見等情,並按室內裝修工程如未依業主及設計師所約定之內容施工時,業主通成常會立刻表示意見,為一般社會常態,而認該圖說雖無上訴人乙○○之簽章,亦應為兩造合意施工之內容,故系爭工程之內容應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圖說為準,上訴人乙○○否認該圖說非系爭工程施工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作?是否完工驗收?⒈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乙○○
驗收一節,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原審曾於97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認:「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未設置鞋櫃。進口玄關天花板有5個吸頂燈。客廳的吸頂燈經切換開關不會亮。1、2樓之樓梯扶手為黑鐵烤漆(據上訴人綵韻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稱),該扶手有3個扶手立柱,各由4個螺絲鎖在木樓板上,但其中由1樓往2樓第1根立柱只有鎖3根螺絲。1、2樓樓梯由下往上左側有展示櫃3層。2樓夾層靠近1樓和室方向在夾層邊緣有設置黑鐵烤漆及木質桌檯,其上下左右各以螺絲或鉚釘釘於天花板,牆壁及夾層板,該2樓夾層層板邊緣沒有裝置噴砂玻璃。2樓房間床頭部分壁紙尚未貼完成,現場尚有部分木芯板散落其間,據上訴人乙○○稱尚有泡棉裱布未裝設,該房間顯未完工。2樓廁所牆壁及地磚是版岩磚(據上訴人綵韻公司訴訟代理人稱),顏色為黑色。2樓客廳有2具吸頂燈,其位置如照片所示(另由兩造照相後,提出相片附卷)。系爭房間現場除裝潢及部分廚具外,無居住之跡象」,此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綵韻公司及證人李樹凱雖稱系爭工程全部已依約施工完畢,惟查:
⑴木作工程部分:
①1樓客廳樓梯口鞋櫃部分:上訴人乙○○主張1一樓玄關未設
鞋櫃等語,上訴人綵韻公司則稱施工圖及報價明細中並無規劃鞋櫃等語。而依上訴人綵韻公司提出之圖說,其上並無鞋櫃之設計,並參酌證人李樹凱證稱其有建議上訴人乙○○用買的等語,堪信此部分並無未完成之情形。
②小吧台部分(即1樓客廳與廚房隔間部分):上訴人乙○○
主張該電視櫃施工品質低劣且銳角未作安全處理,並提出97年11月6日照片(編號3照片)。然證人李樹凱證稱:1樓冰箱跟客廳間隔的是隔間設計,壁掛電視架,後來有改成電視櫃,上開隔間部分做修改,是設計師丙○○跟伊說的,改成電視櫃的部分性質上有點像小吧檯等語。本院並參酌圖說設計,難認此部分工程有何重大瑕疵。
③夾層2樓房間部分:系爭工程2樓房間床頭部分壁紙尚未貼完
成,現場尚有部分木芯板散落其間,據上訴人乙○○稱尚有泡棉裱布未裝設,該房間顯未完工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此部分尚難認業已完工。至於上訴人綵韻公司辯稱因上訴人乙○○認臥床在屋樑下(俗稱壓樑)於工程完工後要求變更設計,經在屋樑下加作掀板櫃1只,並將臥床外移,只要將床頭泡棉裱布施作即可完工等語,因該部分係經兩造合意追加變更設計,如未完成仍屬未完工,上訴人綵韻公司徒以前言主張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云云,尚非可採。
④夾層版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就2樓夾層版樓梯出入口僅
以一般夾板施作,毫無施工品質,且夾層版補強欄杆鎖定天花板位置僅用一般螺絲固定,安全堪慮;欄杆鎖定地板部分亦僅以一般螺絲鎖入木質地板,方式粗劣,且毫無效果,地板夾層會搖晃,夾層樓板已生裂縫,有安全顧慮等語。上訴人綵韻公司則陳稱:夾層係輕質灌漿,安全無虞,連接處出現裂縫係因夾層與間隔裝之材質不同,與安全無關,可再補土粉光美化等語。經查,夾層板樓梯出入口夾板部分,於圖說並無設計,應係被告於現場觀看後所要求,而由木工隨手製作,自難認此部分有何瑕疵。且2樓夾層靠和室地板方向為挑空,並無靠牆施作,而2樓夾層下方亦無支柱承重,故上訴人綵韻公司在靠和室地板方式夾層邊緣有設置黑鐵烤漆及木質桌檯,其上下左右各以螺絲或鉚釘釘於天花板,牆壁及夾層板等情,此由圖說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而本件夾層為輕質水泥灌漿,本為較為便利之施工方式,然其缺點本即為走在該夾層時樓板較易晃動。況本院於至現場履勘時,除原審法官、書記官外,上訴人綵韻公司設計師及代理人、上訴人乙○○本人及律師等均至該夾層上走動,雖有搖晃感,然上開多人於其上行走,並無發現有何明顯因載重致危險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乙○○所指裂縫部分,原審參酌該裂縫非如一般無法承重材質斷裂呈現不規則狀,而係較規則之直線,堪信上訴人綵韻公司所主張係因夾層與間隔裝之材質不同等語應屬可取,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⑤夾層樓梯展示櫃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夾層樓梯展示櫃私
自變更安裝於左側,依約應於右側一節。上訴人綵韻公司則稱:樓梯間3層展示櫃原即設計於上樓之左側,上訴人綵韻公司確實按圖施工等語。則查,依上訴人綵韻公司所提出之圖說,該夾層展示櫃確在上樓梯方向之左側,而依證人李樹凱之證言,上訴人乙○○於證人李樹凱施作該木工時對該部分亦未曾表示意見,是上訴人乙○○辯稱夾層樓梯展示櫃係在上樓梯方向之右側非在左側,上訴人綵韻公司擅自變更云云,要非可採。
⑥玄關燈及客廳燈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吸頂燈未經其確認
,燈座品質低劣,且未採嵌入式安裝,造成空間過低,且燈光熱度會造成室溫昇高,線孔未收納整理等語。上訴人綵韻公司則稱:燈具所在夾層係輕質灌漿,只適合吸頂式投射燈,無法安裝嵌入式燈具,如樣式不喜歡可再選等語。按一般燈具常需與室內裝潢型式配合,故多由客戶選擇其樣式,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該吸頂燈未經其確認一節,上訴人綵韻公司對此並未爭執,僅稱如不喜歡可再選等語,而依上訴人乙○○提出之估價單亦僅載:「間接照明、投射燈、挑高區吊燈、廁所吸頂燈」等語,依其情形,堪認上訴人乙○○主張玄關燈及客廳燈等確未經其選擇確認,上訴人綵韻公司即逕行裝設施工等語,確為可取。
⑦一樓客廳電線外漏部分:上訴人乙○○主張1樓客廳電線外
漏等語,而上訴人綵韻公司辯稱係預留安裝投影機云云。惟如係預留管線,可由上訴人綵韻公司將電線先行拉設後,以其他飾件先行遮飾,否則如在未裝設投影機前任由管線外露,不僅有損美觀,失去裝潢之用意,且電線外露亦易招致危險,上訴人乙○○抗辯此部分工程未完成等語為可採。
⑧樓梯欄杆部分:上訴人乙○○主張欄杆未開約定用彫花木質
扶手欄杆,而以黑鐵烤漆低品質欄杆取代,欄杆鎖定方式係用螺絲鎖於三夾板木質牆壁上,樓梯扶手欄杆則以一般螺絲鎖於木質樓板,造成搖晃嚴重等語。上訴人綵韻公司則稱:樓梯搖晃不牢固可能因上樓第1根立柱少鎖1顆螺絲,可立即加側扶手及改善缺失,至上訴人乙○○要求改以鍛造取代黑鐵烤漆與合約不符,而扶手兩端不甚圓滑,可以鑲套保護圓球改善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樓梯扶手為黑鐵烤漆,該扶手有3個扶手立柱,各由4個螺絲鎖在木樓板上,但其中由1樓往2樓第1根立柱只有鎖3根螺絲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查,而上訴人綵韻公司對於該樓梯扶手有搖晃情形亦不爭執,而一般樓梯扶手除方便上下樓梯者使力外,亦有保護使用者避免於使用者摔落而造成危險,審酌一般人之體重及上下樓梯時所施加之重力等情,以其僅設有3根立柱及每根立柱僅有4顆螺絲(其中第1根立柱甚至只有3顆螺絲)等情形觀之,應認該等設計及施工確有未盡符合安全之情形,而一般室內設備之安全為居家者所最為重視者,是其設計、施工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自應以符合居家者安全為前提。則本件上訴人綵韻公司所提出之圖說,並無該部分細節之說明,且估價單亦僅載「樓梯扶手,數量2米,單價5,000,金額10,000」等語,亦無其他記載,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該樓梯扶手確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⑨夾層2樓洗手間牆壁部分:上訴人乙○○主張牆壁顏色未經
其確認,即由上訴人綵韻公司以工程剩料隨意裝設等語。上訴人綵韻公司則稱施工前已告知夾層洗手間壁、地磚只收施工費,不收材料費等語。則查,依上訴人綵韻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就廁所泥作工程部分,僅有記載:「水泥粉光打底、防水工程、壁地磚貼工(不含磁磚料)及廢棄物裝袋清運」等項目,並無包含磁磚。而一般如加上磁磚時,上訴人綵韻公司亦可加收磁磚之費用,對上訴人綵韻公司而言並無不利,衡情應認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應屬可取。
⑩1樓廁所右側小鏡子遭裝潢施工毀損未予回復部分:此部分
業據上訴人乙○○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上訴人綵韻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乙○○上開抗辯為實在。
⑵油漆工程部分: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油漆部分之張志隆於原
審證稱:依照房屋裝潢順序,木工退場後,油漆就進場。如木工沒有完成時,有時候如趕工時,有可能會進場,但也是在木工快完工的時候。伊油漆部分不需要看設計圖,本件油漆部分有完成施工,伊已領到全部施工的款項,驗收通常是設計師通知我們,會跟屋主協調哪邊沒有完成。當初做好的時候有驗收,也已經修補過了。本件是設計公司的人來驗收,不清楚這件的業主有沒有驗收,驗收時業主沒有到場。
本件是前面的木作完成後,木工把鑰匙交給伊,伊完成後交給設計師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油漆部分業已完成,且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無明顯瑕疵,堪信本件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業已完工。至上訴人乙○○辯稱木作部分既未完工,何以能進行油漆部分,應認油漆部分亦未完工云云,惟依照一般工程順序,油漆係於木工完成後才進場,本件兩造或就木作部分是否完成有所爭議,但上訴人綵韻公司當時應係主觀上認為木作部分業已完成,方由油漆工人進場施作,而油漆部分亦已依照圖說及約定內容施作。上訴人乙○○如認木作部分未完成,應明白拒絕上訴人綵韻公司繼續進行油漆工程,但上訴人乙○○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於工程進行中確有拒絕上訴人綵韻公司繼續進行油漆工程之證據,顯然默許上訴人綵韻公司繼續施工,堪信上訴人乙○○應係於油漆工程完工後,認為系爭工程品質不佳而拒絕付款,但無解於系爭工程之油漆部分已經完工之事實。
⒉準此,系爭工程確有上開木作工程部分之③夾層2樓房間部
分、⑥玄關燈及客廳燈部分、⑦一樓客廳電線外漏部分、⑧樓梯欄杆部分、⑩1樓廁所右側小鏡子遭裝潢施工毀損未予回復部分等未依約完工,其餘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均已完工等情,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綵韻公司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木作工程之工程款即
總工程款40%計28萬元,及油漆工程之工程款即總工程款20%計14萬元,及完工驗收時給付總工程款10%計5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工程除上開木作工程部分之③夾層2樓房間部分、⑥玄關燈及客廳燈部分、⑦一樓客廳電線外漏部分、⑧樓梯欄杆部分、⑩1樓廁所右側小鏡子遭裝潢施工毀損未予回復部分等未依約完工外,其餘木作工程及油漆工程均已完工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綵韻公司請求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未完工,油漆部分亦因木作部分未完工而不應認為完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支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其無需支付剩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應依施工階段分期付款之約定,上訴人綵韻公司部分木作部分及油漆部分之工程既已完工,則就其已完成承攬部分,自得請求給付報酬。惟上開木作部分未完工部分,除樓梯欄杆依照估價單曾報價1萬元外,其餘部分並無單獨報價,是本院認上開木作未完工部分以木作部分總價10﹪計算,即2萬8千元(000000×10﹪=28000),上訴人綵韻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木作部分工程款應扣除2萬8千元為25萬2千元(000000000000=252000)。又系爭工程並未經過上訴人乙○○驗收,此為上訴人綵韻公司所不否認,故驗收款5萬元部分,上訴人綵韻公司亦不得請求。是本件上訴人綵韻公司得以請求之報酬應為木作部分25萬2千元及油漆部分14萬元,合計39萬2千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綵韻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部分之木作部分及油漆部分之工程已完成,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承攬報酬39萬2千元,洵屬有理,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僅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綵韻公司油漆部分之工程款14萬元,其餘請求均予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綵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上訴人乙○○應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即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綵韻公司25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主張略以:㈠系爭工程自96年5月25日簽約時起至97年11月6日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均未完工驗收,證人丙○○於97年11月6日原審現場履勘時亦供稱:「2樓房間未完工係因為層板櫃下方如果要放上彈簧床後無法法使用,所以要修改,因此尚未完工」等語,且上訴人綵韻公司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乙○○,以致系爭房屋無法入住。上訴人乙○○因此已於98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綵韻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為此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賠償上訴人乙○○每月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20個月,合計40萬元。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綵韻公司不依約施作,使用次級材料濫竽充數,上訴人乙○○對於不當施作部分擬拆除重作,拆除費用預估約10萬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萬元及拆除費用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記載:「施工期限:自年月日起
至年月日止計45工作天」,原審判決亦認系爭工程具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系爭工程上訴人綵韻公司本應於96年7月31日完工,惟其自承於96年9月始完工,顯有遲延情形。詎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僅以手寫填載45,但起始日及截止日均未填載,且直至上訴人綵韻公司所稱已完工之同年9月止,上訴人乙○○始終未對上訴人綵韻公司進行具體可見之催告動作,顯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惟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一式兩份,兩造各執1份,上訴人綵韻公司所執之合約書中具體載明施工期限為96年5月25日起至97年6月,計45工作天,但上訴人乙○○自己收執之契約書卻省略不予記載,可知系爭契約仍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有不當。上訴人綵韻公司並未於契約約定之45工作天內完成工程,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乙○○自得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綵韻公司答辯則以:㈠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係依照兩造約定之圖說規格施工。至
於原審勘驗筆錄記載2樓房間未完工之部分,實際上上訴人綵韻公司已依工程圖說施作完工,因上訴人乙○○認為臥床一部分在天花板屋樑下,有壓樑情形,乃於工程完成後要求變更設計,經上訴人綵韻公司在屋樑下加作掀板櫃1只,並將臥床外移,再將床頭泡棉裱布施作後,即可完工,上訴人乙○○僅需搬進沙發、桌椅、實木的層板架等傢俱,即可居住使用。系爭工程既依約完工,並無任何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拆除費用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綵韻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因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工程已經如期完工,此有證人李樹凱之證詞可以證明,上訴人綵韻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狀況,且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綵韻公司起訴前,均未表示任何異議,直至上訴人綵韻公司起訴後,始於98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未完工,以此可推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否則上訴人乙○○豈可容忍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5日簽約後,直至97年8月上訴人綵韻公司起訴前,均未向上訴人綵韻公司表示任何異議,又於事隔兩年後才主張解除契約?凡此可證上訴人乙○○解除契約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其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綵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50萬元,並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綵韻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綵韻公司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致其無法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萬元,且需另外支付拆除費用10萬元始得恢復原狀,為此要求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
50萬元,上訴人綵韻公司則否認系爭工程未完工,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要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拆除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要求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3條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再者,上開所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對承攬人之清償期,不僅有約定期限或完成時點,而且此一期限或完成時點為契約之要素或契約之重要內容,亦即定作人之履行利益與履行期限之遵守二者互相結合,已成為契約之內容,定作人之履行利益,因承攬人遵守履行期限與否而存在或消滅。因此定作人對承攬人何時開始、工作進度及何時完成工作,若具有重要利益,即應在約定期限之外,進而使承攬人知悉其履行利益繫於遵期給付,依當事人之合意使此意旨成為契約內容,以便在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顯可預見工作不能遵期完成,或在限期屆至仍未完成時,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記載:「施工期限:自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計45工作天」,此有上訴人綵韻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此工程承攬合約書應為上訴人綵韻公司預先印製供其與客戶簽約之用,其上僅以手寫填載「45」,但起始日及截止日均未填載,則本件兩造是否有約定應於何特定期日完成,實有爭議。參諸一般房屋裝潢施工雖約定施工期間,但事實上未依期限施工者,所在多有,並非一旦逾期給付當然即屬違約行為。又系爭工程依上訴人乙○○所述本應於96年7月31日完工,但至上訴人綵韻公司自承完工之96年9月間止,上訴人乙○○對於給付遲延一節並未對上訴人綵韻公司有何具體催告行為,此為上訴人乙○○所不否認,可知上訴人乙○○主觀上亦非認為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前完工交付,難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是上訴人乙○○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40萬元及拆除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既不符合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上訴人乙○○要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故其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萬元及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1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遲延,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綵韻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乙○○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洵屬有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上訴人綵韻公司本訴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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