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5號原告 朱仕興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於民國96年6月2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票號TH037851號、到期日為96年7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卻不見支付,再三催討仍無回應,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票款四萬五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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