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免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潘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勝自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2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自由路9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