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P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賭博網站網址應更正如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於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在其住處,反覆、延續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非法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HP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非法賭博網站網址1「翔翔」博弈網站https://first55833.net2「泰8」博弈網站https://tai8899.net/app3「贏玖九」博弈網站https://kwin99.net/app4「巨力」博弈網站https://gg868.net(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住宅內,以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賭博網站「翔翔」博弈網站(網址:http://ag.first55833.net)、「泰8」博弈網站(網址:h
ttp://mg.tai8899.net/app)、「贏玖九」博弈網站(網址:h
ttp://ag.kwin99.net/app)、「巨力」博弈網站(網址:http://gg868.net),並以 許晃銘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博弈網站,以遂行簽賭下注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由甲○○自行選擇欲押注之球隊,如其下注之球隊贏球,即可獲得押注金額95%之賭金,如賭金累積至新臺幣100萬元則由甲○○與許晃銘結算獲利。嗣因警方持搜索票對許晃銘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帳戶、密碼及簽注金額等資料,始發覺上情,並於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持有之HP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晃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腦內之EXCEL帳目列印資料、「翔翔」及「泰8」博弈網站登入畫面截圖、被告桌上型電腦網頁瀏覽紀錄、「巨力」博弈網站下注紀錄、「翔翔」會員IP資料、「泰8」博弈網站下注紀錄、「贏玖九」博弈網站下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多個簽賭網站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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