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小婷選任辯護人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小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小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 胡庭頤 不受侵擾與配戴口罩防疫之權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姜小婷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小婷與胡庭頤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姜小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大遠百新竹店2樓,與胡庭頤相遇,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2樓電扶梯處,出手強行將胡庭頤所配戴之口罩拉下,並持具拍攝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一路尾隨,對胡庭頤進行近距離拍攝,同時對胡庭頤辱稱:「妳是 小三 ,全新竹的人都知道,妳不要臉,妳拿我先生的生活費」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胡庭頤行使不受侵擾與配戴口罩防疫之權利。嗣因胡庭頤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小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庭頤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