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琮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不詳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證據部分「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影本4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影本各2紙」,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偵卷第47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37、38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偵卷第46頁)」、「被告王煜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至83、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次)、5月、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
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版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發生車禍後,警察到現場處理後將車牌扣走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又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表示,車牌目前扣在新竹市監理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鋒 」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 陳榮杰 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111年9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新竹市○○區○○○道000號對面停車場遭竊取),仍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111年9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止間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向「李鋒」購得上車牌2面。嗣王煜琮購得上開車牌2面後,懸掛於其向 熊有基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熊有基之母 鄒金枝 )上行駛,於111年9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旁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煜琮之車輛懸掛他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煜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向「李鋒」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2告訴人陳榮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3證人鄒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向證人熊有基購買使用之事實。4證人熊有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向證人熊有基購買使用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3張、證人熊有基提供之FACEBOOK翻拍照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翻拍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影本4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其自小客車懸掛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辯稱其係向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面,而車牌遭竊之現場,並無任何攝錄到被告竊取車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11年9月27日經警通知他車懸掛其車牌始悉車牌遭竊,亦無目睹車牌遭竊之經過,又遍閱全卷,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則他人竊得告訴人之車牌後再賣予被告乙情,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是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不得逕以刑法竊盜罪嫌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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