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恩
呂承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東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24、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瀚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承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瀚恩(LINE暱稱:「亞當」)、呂承濬(LINE暱稱:「 阿浚 」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祥軒 」、「《JS》 陳銳 《金融》」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田昱修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予田昱修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預扣首期月息2萬5,000元,田昱修僅實拿5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另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時許, 李祥豪 因有借貸需求,在LINE
上看到借貸廣告後,即與不詳之人互加LINE好友,該員向李祥豪稱:欲借貸5萬元現金,須請其親自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貸款代辦業者黃瀚恩、呂承濬碰面,並當場簽署貸款代辦合約及討論相關借貸細節等語,李祥豪遂依約前往,於商談過程中因李祥豪不願提供保人借貸而逕自作罷離開,爾後黃瀚恩、呂承濬2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李祥豪誆稱:因已簽署相關合約,仍必須繳交借貸5萬元之手續費30%云云,致李祥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7日晚間9時51分許、同年8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分別轉帳4,000元及5,000元款項至呂承濬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另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許,黃瀚恩、呂承濬向田昱修稱有
政府失業紓困金10萬元可以向銀行申貸等語,迨田昱修向銀行申請審核通過並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核撥借款10萬
元至田昱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呂承濬向田昱修稱: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費用後,餘額1萬5,000元才歸田昱修所有等語,田昱修遂同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黃瀚恩、呂承濬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嗣黃瀚恩、呂承濬取走該金融卡且提領完田昱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10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將餘額交付田昱修,而侵占該1萬5,0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瀚恩、呂承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起訴書雖記載黃瀚恩、呂承濬、祥軒、陳銳「刊登不實之小
額借貸廣告,佯稱可協助貸款人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云云」,而認為黃瀚恩、呂承濬本案涉犯三人以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另一方面又認為被告2人對田昱修涉犯重利罪,而認為田昱修確實有向黃瀚恩、呂承濬借得金錢,顯然該所謂之借貸廣告,即非不實。
㈡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起訴意旨認為黃瀚恩、呂
承濬係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唯除無證據證明黃瀚恩、呂承濬向李祥豪收取之手續費9,000元與祥軒、陳銳有何關係外,依據卷附《JS》陳銳《金融》之LINE對話紀錄,陳銳係表示於貸款「核准撥款時」才會扣除手續費等其他費用,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也應認黃瀚恩、呂承濬此部分係巧立名目對李祥豪犯詐欺罪,且共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㈢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黃瀚恩、呂
承濬係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田昱修嗣後確實有獲准貸款10萬元之紓困金,且依據田昱修提供之對話紀錄,其與陳銳、田昱修、黃瀚恩乃至當鋪等之間亦尚有其他費用待繳(是否另犯重利罪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是黃瀚恩、呂承濬取得田昱修之10萬元紓困金,尚難認為涉犯詐欺罪。惟其2人嗣後未將餘款1萬5,000元交予田昱修,起訴書亦為如此之記載,即應認為黃瀚恩、呂承濬此部分係涉犯侵占罪。
是起訴意旨起訴黃瀚恩、呂承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不明確外,證據亦尚有疑義而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核黃瀚恩、呂承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起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認黃瀚恩、呂承濬涉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已經論述如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究其等之責。
㈢黃瀚恩、呂承濬、祥軒、陳銳就對田昱修涉犯重利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黃瀚恩、呂承濬就對李祥豪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對田昱修另犯侵占罪之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黃瀚恩、呂承濬本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瀚恩、呂承濬年紀尚輕,
本來就不宜從事地下私人借貸之工作,蓋此種工作極易涉犯重利罪,本院於審理時也就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予黃瀚恩、呂承濬知悉,所收取之費用無論名義為何,只要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均該當於重利罪。再者,黃瀚恩、呂承濬對田昱修、李祥豪為本案犯行,也使被害人遭受司法程序之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在是不該。惟念及黃瀚恩、呂承濬均坦承犯行,並與田昱修達成和解,呂承濬也將李祥豪交付之9,000元歸還,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悔意,其等所犯固有不該,但本院認為給予其等適當之處罰,應已可達到懲警之效果,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查黃瀚恩、呂承濬本案已分別以2萬6,000元、2萬元與田昱修達成和解,總金額為4萬6,000元,已經超過黃瀚恩、呂承濬本案對田昱修之犯罪所得(重利2萬5,000元與侵占之1萬5,000元,合計為4萬元),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呂承濬已經將向李祥豪收取之9,000元歸還,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亦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黃瀚恩
呂承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當」)、呂承濬(LINE暱稱:「阿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祥軒」、「《JS》陳銳《金融》」等4人(下稱黃瀚恩等4人),先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小額借貸廣告,佯稱可協助貸款人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云云,嗣田昱修、李祥豪相繼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其等為LINE好友,因而得知田昱修、李祥豪有亟需借款需求後,遂共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黃瀚恩等4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田昱修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與難以求助之處境之際,由呂承濬出面與田昱修簽訂1份貸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借貸契約,惟約定預扣首期利息2萬5,000元, 田昱修斯 時僅實拿5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10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黃瀚恩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之LINE暱稱與李祥豪互加LINE好友,旋即向李祥豪訛稱:欲借貸5萬元現金,須請其親自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貸款代辦業者即黃瀚恩、呂承濬2人碰面,並當場簽署貸款代辦合約及討論相關借貸細節云云,李祥豪遂依約前往,商談過程中因李祥豪不願提供保人借貸而逕自作罷離開,爾後黃瀚恩、呂承濬2人復於不詳之時、地,不斷致電對李祥豪誆稱:因已簽署相關合約,其仍必須繳交借貸5萬元之手續費30%云云,致李祥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晚間9時51分許、同年8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分別轉帳4,000元及5,000元款項至呂承濬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黃瀚恩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瀚恩以LINE暱稱:「亞當」與田昱修互加LINE好友,繼而將田昱修再引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祥軒」之人認識,爾後復由呂承濬向田昱修訛稱:目前政府有開放一筆失業紓困金10萬元可向銀行申請核貸,其可在網路上填寫申請單試借云云,迨田昱修向銀行申請審核通過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核撥借款10萬元至田昱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呂承濬旋即向田昱修謊稱:須先扣除代辦手續費5萬元、還款2萬5,000元及介紹費1萬元,餘額1萬5,000元才歸田昱修所有等理由云云,致田昱修陷於錯誤後,同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呂承濬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嗣呂承濬 取走該金融卡且提領完田昱修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10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將餘額交付田昱修,田昱修方知受騙。嗣經田昱修、李祥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昱修、李祥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瀚恩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矢口否認有從事貸款代辦工作並為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田昱修欠我一筆錢,約3、4萬元,而被告呂承濬有認識幫貸款的,我記得他有幫告訴人田昱修辦理10萬元紓困貸款,我有拿回我3萬元之本金,剩下的都是他們在做接洽,我不清楚辦貸款之流程,且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李祥豪係何人云云。2被告呂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重利及詐欺等行為之事實,惟辯稱:7萬5,000元不是我借告訴人田昱修的,是被告黃瀚恩借他的,我僅是負責幫他辦理貸款還錢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田昱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黃瀚恩、呂承濬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重利及詐欺等行為,而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紓困金10萬元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黃瀚恩、呂承濬有於上開時、地向其誆稱係貸款代辦業者,而向其詐取借貸手續費30%等事實。5證人 秦于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秦于閔於110年7月18日有提供其所有之和運租車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黃瀚恩,允被告黃瀚恩可以其名義向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6被告呂承濬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黃瀚恩、呂承濬利用被告呂承濬名下之郵局帳戶,向告訴人李祥豪遂行詐欺取財,並於上開時間誘騙其匯入該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田昱修提供之與暱稱「亞當」、「阿浚」及「《JS》陳銳《金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黃瀚恩、呂承濬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田昱修訛稱其等係貸款代辦業者,而為上揭重利及詐欺等行為之事實。8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黃瀚恩、呂承濬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田昱修為上揭重利及詐欺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被告黃瀚恩、呂承濬確有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借貸7萬5,000元予告訴人田昱修,然實際僅交付5萬元,此為被告呂承濬於偵查中所自承,依據前述說明,應認被告黃瀚恩、呂承濬就本案借款向告訴人田昱修所收取之月息約為33.33%(計算式為:25000÷75000×100%≒33.33%),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與借貸相關費用之重利文義,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核被告黃瀚恩、呂承濬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2次,其等所犯上揭1次重利及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瀚恩、呂承濬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瀚恩、呂承濬未扣案之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息)及加重詐欺取得之財產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