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棟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長夾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至120、125至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棟樑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屬未遂階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紅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被告所竊得之紅色長夾1個、現金4,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告何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拘役105日),至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特
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和樂竹北分公司HOLA竹北店3樓「TAKASHIMA高島按摩椅」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該櫃位未上鎖之鐵櫃抽屜,徒手竊取 陳巧澐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紅色長夾1只(內有陳巧澐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離上址,並將現金4,500元花用殆盡。
㈡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前揭竊得之上開華南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插入ATM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擬假冒陳巧澐本人或受陳巧澐所託預借現金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因失敗而未能得逞,復將該信用卡連同將前揭竊得之皮夾、證件、其他信用卡及金融卡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陳巧澐察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巧澐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使用華南銀卡信用卡插入ATM預借現金云云。二告訴人陳巧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且於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有ATM預借現金失敗紀錄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個行營字第1110045382號函所附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111年5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曾以ATM預借現金失敗紀錄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棟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財未遂罪嫌。其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類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