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信盛 相對人 李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自系爭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相對人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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