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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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王秀鑾輔佐人楊欽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17時46分06分08秒」,應更正為「17時46分08秒」外,其餘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從
頭到尾都是告訴人甲○○主動接近被告,主動干擾被告攬客,由錄影片筆錄更顯示:「17:46:19」告訴人左手伸到被告左腋下,右手高舉菜單,「17:49:20」告訴人收回右手並自被告身後繞過被告頸部向被告左肩前方伸出,時告訴人緊貼被告且單腳站立、右腳微抬,「17:49:21」告訴人左腳絆到被告左腳跟..等告訴人侵犯性行為觀之,應係告訴人企圖對被告有不利舉動,只是她自己未站穩腳步,反而失去重心跌倒,被告並未有任何推擠告訴人或其他攻擊舉動,被告並無故意;告訴人的受傷,關鍵在於自己不當行為動作所致,非被告所能阻止,亦非人的注意能力所能及,原審認定被告應有注意之義務,應與告訴人負共同過失之責,實屬冤枉;被告雖有彎舉左手肘之舉,目的在示意告訴人保持距離,不要太靠近被告,避免碰觸以維安全,非謂被告不盡注意義務,而告訴人跌倒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非被告所能預見,即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等語,提起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量處之刑度實有過輕之嫌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
甲○○欲招攬並爭搶客人甲男至其等各自受僱之店內消費,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應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被告見告訴人自其身後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之際,彎舉其左手肘以為防備,避免甲男遭告訴人搶走,併告訴人未能注意甲男行進方向及自身站立之安全,伸手欲拿取甲男手中魚貨及退步之際,不慎絆倒被告左腳跟,經後退之被告踩住其鞋子,加以被告彎舉左手肘至告訴人左腋下之動作,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蔡伊齡 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結果在卷可明,被告對於客觀發生過程亦不爭執,以上均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㈠㈡(即原審判決書第4至8頁),並駁斥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之如何不可信,暨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於理由欄
二、㈡內予以詳盡說明,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已要無
可採。至其另由輔佐人於本院再重複主張:是因告訴人出手要搶客人甲男手中魚貨,甲男不願意,伸回拿取魚貨的左手,才導致告訴人翻轉而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稽諸本院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被告於原審中所提慢速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在「漁會錄影」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光碟中,均可見在告訴人即將要跌倒之一剎那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伸出手要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之舉,此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有該勘驗結果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56頁)可明,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所提出之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外放證物袋),亦均可約略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伸手均欲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之舉動,而導致客人甲男手中塑膠袋因而有晃動,此由被告於原審所自提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22頁)尤其可見一斑,非僅告訴人出手欲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而已,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伸手欲拿取客人甲男手中魚貨,經客人甲男用力拉回,始導致告訴人翻轉而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係告訴人企圖對被告做不利,故意想絆倒被告的舉動,以致其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彎舉左手肘只是要示意告訴人保持距離,不要太靠近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告訴人是蓄意要造成意外(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對於先前經過之2位客人不予招呼,卻針對被告業已招攬之甲男爭搶客人,可見告訴人是蓄意爭搶客人(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雖因受僱於各自之海產店,而時有爭搶客人之舉動,惟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堪認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為爭搶客人甲男而有肢體不慎接觸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或告訴人有積極出手毆打或傷害對方之意欲,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企圖想要對被告不利、蓄意造成意外云云,顯係其自行憑空想像,礙難採信。至被告彎舉左手肘,意在阻止告訴人搶走客人甲男手中之魚貨,而與告訴人左手有所接觸,尚非單純示意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而已,是以,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被告上訴於本院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能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於攬客過程與他外場人員本多有身體接觸,極易因自身身體動作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仍於攬客過程中彎曲左手肘阻擋告訴人甲○○前進,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惟衡酌告訴人甲○○亦疏於注意自身步伐及行進方向,為本案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暨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服務之職業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