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4號
105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孟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4、2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孟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為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需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㈢被告於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亦無所謂逃亡之虞。㈣被告雖有觸法之行為,然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一時偏差觸犯法網,但被告於警詢筆錄,至今已判決完畢,始終完全配合檢調偵辦,全因母親及大哥一再鼓勵被告做錯事不可恥,重要的是勇於認錯,來爭取交保的機會,以盡孝道陪伴母親開刀治療,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郭孟翊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且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杓、夾鏈袋、針頭、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郭孟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郭孟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嗣於105年4月6日、105年6月6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法院並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0次,原審法院已於105年6月14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因犯重罪受重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衡諸社會常情,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觀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甫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郭孟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持聲請具保之理由,均非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押之事由,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抗告狀內表示若其經本院認有羈押必要,懇祈准被告之妻 蘇水娥 以二十萬元具保,能夠略盡孝道云云,顯係就同案被告即其妻蘇水娥之羈押決定案件,表示其個人之意見,非本案之抗告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