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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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3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吳澤源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類」更正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吳澤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澤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3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澤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