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蔡明碩 原告 蔡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告 姜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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