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述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述浦(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然依實際觸及點可知,本案重機車所在位置實屬大客車正常行駛中不易立即察覺之角度,有第一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有自後往前四車影帶及錄音庭訊紀錄可說明相關行車動向,是本件由相關車輛錄影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瞭解真相,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實際事實不符,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及第一審法院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錄音庭訊紀錄等證據資料,主張依實際觸及點可知,本案重機車所在位置實屬大客車正常行駛中不易立即察覺之角度,且由相關車輛錄影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實際事實不符,認上揭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茲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原因。惟為維護道路交通活動安全,行車過程中,即便非位於車輛前方視野範圍內人車,甚且是位於車輛後方之人車,亦為駕駛人所需注意之範圍,且一般車輛於前擋風玻璃處及前方車外左右兩側均裝設有車內及車外照後鏡,以供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得藉以注意車輛後方及左右側之人車動向,避免因與其他人車間發生擦撞,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所熟稔之事,況汽車之照後鏡是否完備亦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時,需接受檢驗之項目,故受判決人於駕駛本案營業大客車過程中,自需且能倚賴裝設於車體前方左右兩側之車外照後鏡以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注意其車輛兩側或後方人車動向,從而受判決人主張本案重機車所在位置實屬大客車正常行駛中不易立即察覺之角度,其無從注意而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而無從解免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責。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乘坐於機車上之高度係高於受判決人駕駛車輛前擋風烤漆部位約一個身體之高度,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7時25分8、9秒間,與受判決人車輛擦撞時,是位於受判決人車輛右前方(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再觀諸卷附受判決人所駕駛車輛外觀及自車內駕駛座向車外方向視野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受判決人車輛擦撞之部位,即為受判決人車輛右前方前擋風玻璃及車門處,而車門下緣雖為烤漆材質,其上端則為玻璃材質視窗,另車門下緣烤漆材質亦與該車輛前檔烤漆板高度相同,且自該車輛駕駛座向右之右側視線亦可清楚看見車輛右前方之景物(分別見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42頁),故受判決人於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前,告訴人之人車在其車輛右前車頭處之前擋風玻璃及車門時,受判決人所辯全然未看見告訴人之人車,已非無疑。此外,本案發生在下午5、6時,為一般下班、下課之交通繁忙尖峰時段,路上人車甚眾,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後,仍沿進化路朝福明街方向滑行,已引起斯時在精武路上停等紅燈之駕駛人注意,此參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即知(見警卷第24頁),受判決人與摔車之告訴人同係沿進化路朝福明街方向前行,受判決人因當時其他駕駛人之注意焦點集中於倒地滑行之告訴人,勢必更可知悉告訴人已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倒地滑行,且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詳觀,受判決人臉部依稀呈現朝右側照後鏡觀看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是受判決人辯稱不知本案事故發生,並非可採。又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雖一再辯稱:第一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曾當庭勘驗進化路與精武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有出現自其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可清楚看出受判決人與告訴人行車之情形,很容易就判別受判決人並無肇事責任,但該畫面只曾在第一審第一次法庭見過且經伊指證,其他在鑑定時或原審合議庭播放時均已不見,因此才產生判決與事實不符之結果云云。經查,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所載,其附送之光碟只有一片,內含受判決人廖述浦、告訴人 李方捷 之警詢錄影檔及監視器錄影檔,然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雖分別有進化路口、精武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鏡頭均係拍攝汽車來向,並無自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原確定判決法院再命法官助理將第一審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製作譯文(參第二審卷第62至74頁)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並未出現受判決人所稱有所指證自其車後錄影之鏡頭畫面之情,受判決人雖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正,但稱錄音仍可剪接,不可能正確云云。惟受判決人所指陳之證據於本案卷證中乃不存在,自無從調查等情,分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㈣、㈦⒈、㈧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5至16頁),因認受判決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均係依本案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取捨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單憑己意恣意指摘,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形式上其執以聲請再審者,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再審要件,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觀諸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所憑證據、事實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抗告。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