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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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第1629號、偵字第654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9
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下午
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下午1時即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7月31日為警緝獲,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9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24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5時許,在友人 蔡宗賢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蔡宗賢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個,且於同日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吳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吳詹雪香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鐵製、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汽車電門後,發動汽車而竊取之(已發還吳詹雪香)。嗣吳詹雪香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究辦,由員警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停車場發現被告與甲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有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612卷第
142頁至第14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105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驗尿部分(105年度訴字第612號,事實欄㈠):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8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警734號卷第5頁)。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734號卷第6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734號卷第7頁)。
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734號卷第8頁)。⒉10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驗尿部分(105年度訴字第
679號,事實欄㈡):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1紙,毒偵1629號卷第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毒偵1629號卷第24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1629號卷第25頁)。
④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玻璃球1個(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610號,本院訴679卷第31頁)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372號卷第20頁)。
⒊竊盜部分(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
①告訴人吳詹雪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取甲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次犯行(4次施用毒品、1次加重竊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4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不佳,且所竊取之標的物為甲車,價值非微,亦屬不該。再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所竊取之甲車也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堪認其本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亦有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①注射針筒3支、②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各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事實欄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訴612卷第144、14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竊得之甲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訴612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