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1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41元,及
其中42,297元中之41,308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5,744元,及自95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42
,297元,及其中41,30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㈡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得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7.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攤還本息至95年1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45,
744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88,041元(含信用卡金額42,297元及
信用貸款金額245,74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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