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請人 朱珮瑄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慶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慶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慶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慶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關共有物分割訴訟目前已於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84號繫屬在案。而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84號補正通知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查覆拋棄繼承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尚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院擬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無意願,有該署民事陳報狀在卷,然為免徒增訴訟之勞費,且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皆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綜上所述,本院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
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