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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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國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簡國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國紘(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抗告人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實在難以接受,懇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宣告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14年7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理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固非無見。
㈡惟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是同質性犯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110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應認犯罪時間相近似且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與不可回復性,前後行為時間之間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被害人全部加總總額非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形,而給予相對較高之折抵優惠,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固無逾越外部性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各加重詐欺罪行,犯罪之時間近接、頻密,責罰非難之重複性偏高,是原裁定之應執行刑,容嫌失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
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侵害法益屬性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接近、被害人被害總額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刑罰之責任非難效果與重複程度較高,與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為整體評價,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定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矯治之必要程度,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1035 號裁定(112.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3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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