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
5時02分許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博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2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撤銷緩起訴(同年7月5日公告),並業經合法送達被告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389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劉博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於民國101年12月9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之某藥燉排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靜止中等待紅燈由 張世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第1項增訂3款,其中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具體規定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實務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
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為依據,而新法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處以刑責,故新法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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