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所犯編號3、4所示之
2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所犯編號5、6所示之
2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4罪及後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加計編號5、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及編號7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3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