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江宗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4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江宗祐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金城一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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