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懿萱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291-BA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向西前進,其於同日下午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惠中路148巷與惠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范莉華 騎乘牌照號碼192-PY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安巷由北向南方向前進,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劉懿萱所騎乘之291-BAN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范莉華所騎乘之192-PYV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范莉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三肋骨骨折、左臉、左臀、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膝、左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懿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莉華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