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何枝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99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至108年7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6412元未付;10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萬9224元,約定自101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7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萬5459元;10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01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3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萬3720元;10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3年2月7日起分期清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7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萬3824元,總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