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90號

原告 湯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被告 白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0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還款書係因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給付所簽立,有該還款書可稽(補字卷第23頁),且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係為請求給付會款而提起本訴(補字卷第13頁),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合會在我國民間習慣上,已存在多年,部分銀行並有此類業務,最高法院就此並著有判例,為求此類訴訟案件速結,爰併列於簡易程序等意旨,本件所依據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之訴訟,不問訴訟標的金額,均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起參加被告發起之合會,約定會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採外標制,活會會員之會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死會會員11萬5000元,原告為第16標(會員名: 小英 ),並均按期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進行至原告之會期時,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系爭合會已無法進行。被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照民法第70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其他已得標之會員,連帶就合會款項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嗣後被告原告協議,另行約定並簽立還款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96萬元,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及金額,分期之方式返還原告,此有被告本人簽立之「還款書」可佐。惟查,被告於簽立還款書後,未曾按期返還任何款項,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96萬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各期會款共96萬元。

㈡又系爭合會終止運作後,兩造於107年7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還款書,惟被告於簽立還款書後,未曾按期返還任何款項,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96萬元,原告自得依還款書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96萬元之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107年7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承認與原告間有返還會款96萬元之債務存在,且就該返還會款之96萬元債務,與原告於107年7月4日時達成以附表所示金額、還款日期,分期償還之和解契約之事實,惟被告以其已償還原告30萬元,且曾支付原告一筆8萬元之利息,此後之金額部分不應再另加計利息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06年1月10日起參加被告發起之合會,約定會期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採外標制,活會會員之會費10萬元,死會會員11萬5000元,原告為第16標,且均按期繳納會款,至被告中止合會之前,原告已繳納會款96萬元;之後原告與被告間達成返還上開會款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返還原告約定支付各期還款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及還款書(補字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述之事實,應堪可採。至於被告以其曾還款30萬元,以及曾支付原告1筆8萬元利息,之後不應再計算利息云云抗辯,前者還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曾支付8萬元利息部分,被告固當庭出示手機內LINE對話供本院檢視,惟被告對話之對象為一「林醫師」之訴外人,難認該對話與原告有何關連,且對話中所載之利息,並未指明係因何款項產生之利息,且該利息亦未載明時間,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亦難證實其已支付原告8萬元利息之事實,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否認被告上開抗辯,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規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既已自認該還款書係兩造在合會結束後確認應返還原告之款項,且就協議應付款之時間及金額成立和解事宜,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向原告請求還款。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就返還會款之總金額為96萬元,已於107年7月4日達成分期付款和解契約,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之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並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系爭和解契約之分期清償約定所謂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其餘部分均已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和解契約成立之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顯有侵害被告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實有不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6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屬有據,逾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礙難所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訴訟費用10,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僅就被告利息請求期間之部分無理由等情,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世明   

附表

期數

各期應付款金額

應給付日

利息起算日

1

8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8月21日

2

8萬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1日

3

1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1日

4

1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1日

5

1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1日

6

1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7

1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7年2月21日

8

1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7年3月21日

9

1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7年4月21日

10

10萬元

108年5月20日

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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