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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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告 李琬漩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

被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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