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字第800號、96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5年3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12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3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1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於聲請書內單純記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並未提出如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相關具體事證;且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妨害兵役,其罪責經本院審理後予以緩刑處遇,其於緩刑期內再犯者為竊盜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迥異,且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妨害兵役犯罪事實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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