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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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陸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口附近,向前來兜售之不詳男子,以手錶每支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香水每瓶一百元、手鍊或項鍊每條五十元等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一批後,即自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起,在上揭附近之「夜市」擺設攤位,以手錶每支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香水每瓶二百五十元、手鍊每條二百五十元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六十一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路口附近,由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交付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一批委由甲○○代賣後,甲○○即自同年月十一日十九時起,在上揭附近之「夜市」擺設攤位,以手錶每支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香水每瓶二百五十元、手鍊每條二百五十元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甲○○則取得手錶每支二百元、香水每瓶一百元、手鍊或項鍊每條五十元等之代價。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六十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