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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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如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將其所有員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售予自稱「陳先生」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先生」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電腦網路即時通MSN,向乙○○施用詐術,佯邀其投資香港賽馬,惟應先支付領獎手續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先於同日以提款機轉帳一萬七千元入上開甲○○員林郵局帳戶,復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至大雅郵局臨櫃匯款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入前述甲○○員林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受騙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員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查前揭「陳先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邀投資香港賽馬為由施行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轉帳、匯款,而將自己存款匯入被告員林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他人收購其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乙○○財產受損,合計金額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依傳喚到庭,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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