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乙○○即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丙○○
樓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祭祀公業三王公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持有「祭祀公業三王公」(下稱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8中興字第011107號,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權狀)一件。
㈡、被告為原告辦理代書業務。
㈢、被告曾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3年度促字第53199號),命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確定在案。
㈣、原告提供系爭權狀予被告供擔保上開債務。
二、本件關鍵爭點:原告已以96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催告被告領取上開金額,被告能否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拒絕返還系爭權狀?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與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是以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上依據,此參諸前開判例意旨甚明;縱認有之,原告既已催告被告隨時得領取原告尚欠被告之0000000元報酬,被告不予領取,自亦無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