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華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新吉街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新吉街,適有 林勝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失控自摔,致受有右側鎖骨粉粹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張榮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勝信委由 林宛瑜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信於警詢(他卷第10至11頁)及偵查中(調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林宛瑜於警詢(偵卷第12至14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3至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27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1024537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警卷第至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2至5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