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70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在馬路上向告訴人比中指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參酌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0號被告廖顯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家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黎明路1段1157巷口時,與 王家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機車向後方之王家珍伸出右手比中指,以此侮辱王家珍,足以貶損王家珍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王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