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蒨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蒨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干城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公益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不當跨線左轉迴車,不慎撞及由 楊寶珍 所騎乘、自對向直行至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寶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因該傷勢後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固定,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
二、案經經楊寶珍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楊寶珍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7、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2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對向路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因該傷勢後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固定,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自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