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林宏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率爾將向他
人借用之本案車輛予以質押,供作借款之擔保,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林秀鳳 達成和解,或有實際賠償作為,以降低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詳如第2338號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3號被告林宏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4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濂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8玖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玖和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秀鳳則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靠行在玖和汽車公司。嗣玖和汽車公司結束營業後,林宏濂即於110年4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透過林秀鳳之子 蔡偉倫 借用本案車輛。然林宏濂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衛 」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予以質押,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林宏濂未償還借款,綽號「大衛」之人乃將本案車輛售出。
二、案經林秀鳳委由蔡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秀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服務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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