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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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自撞分隔島,已生實害,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5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被告黃筱琪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南海KTV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酒調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0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筱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2日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