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美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41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第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嚴美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1、29至30、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41號被告嚴美月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行至樹王路3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不得逆向行駛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大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越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 劉奕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王路往僑泰中學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奕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嚴美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奕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嚴美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車燈故障無法開啟, 伊剛 騎車自住處外起步就被告訴人劉奕辰騎車撞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11年5月30日22時32分27秒,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起駛,當時機車未開大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之111年5月30日22時32分28秒,駛入告訴人車道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所駕車輛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有霧峰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供參,堪信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且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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