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哲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2952號被告許哲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臺灣大道3段729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段729巷行駛,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轉,適有 何德龍 騎乘牌照號碼MDW-51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德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髖部扭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指挫傷、頭痛、左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德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德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7張全部犯罪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林森醫院、 蘇春豐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受傷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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