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58號原告 潘俊辰
江家華 陳俊實 陳烈宗 蔡菁文 陳子權 康建億 林建安 黃馨儀 高志維 陳詰凱 林文崇 馮詩芳 朱恩緯 陳柏宏 力明輝 王政凱 原告等與被告泰緯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原告每人各應繳納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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