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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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鋒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1年2月+4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犯行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凌晨4時許│104年8月1日凌晨4時30│102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1│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1│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54│││8號│8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10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3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10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所犯編號1、2、3所示│所犯編號1、2、3所示│所犯編號1、2、3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罪刑,經本院105年度│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定│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7日晚上7時│104年8月20日前2至3日││││許│上午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4│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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