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勤昇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敏 追加被告 李創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東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判,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0月5日方具狀追加被告李創南,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