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月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月蘭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影印我在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下稱本案)卷內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之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
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者,限於卷內筆錄影本,且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案已於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於該日後,本案即不在審判中。聲請人於非本案審判中之107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述說明,即非適法。且依上開規定,現場錄影光碟顯與筆錄有別,而非聲請人所得聲請本院付與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