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母子係鄰居關係,因乙○○平日飲酒後即經常在住處附近吵鬧,而與鄰居相處不睦,並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丙○○對其提出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告訴,因此經法院判處拘役一百十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乙○○因而對於丙○○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前之巷道,見丙○○正在接小孩,乃假藉酒意,以手指著丙○○並以:你要注意,要置你於死地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見丙○○之子甲○○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正要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你就是欠我罵」、「王八蛋」、「媽你個B」等粗鄙言語辱罵甲○○,而足以減損甲○○於社會上之聲譽。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喝酒,因告訴人丙○○曾告伊毀損,伊不服,所以口氣較壞,聲音較大,但沒有罵髒話,也沒有說要置丙○○於死地,不過也忘了當時說什麼話,後來見到告訴人甲○○開車從南正路要轉往保泰路時,頭伸出窗外往後看,伊感到奇怪,才問有什麼事,並沒有罵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不移(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提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因而對告訴人丙○○心懷怨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丙○○(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丙○○之指訴與事實應屬相符,被告辯稱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甲○○,然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承:「(問:你有無辱罵甲○○?罵什麼?)我只說話而已,說什麼忘記了」(見警卷第二頁)、「我不是罵甲○○,我習慣講髒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我是講話大聲,習慣性講話」、「我是在工作時無聊自己在講,可能較為大聲,他認為在罵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已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指摘上開言語,再參以被告遇見告訴人甲○○之前,始如前所述對告訴人甲○○之母即告訴人丙○○恐嚇,自無可能於見到告訴人甲○○時,以上開言語自言自語罵自己,況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看到他(指告訴人甲○○)車子從南正路轉往保泰路時,頭伸出車窗外,往後看,我才問他有甚麼事,因我看他停下來,很奇怪」(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然衡以被告本即對告訴人甲○○之母即告訴人丙○○懷恨在心,自無可能見告訴人甲○○開車時探頭回望,好言相問有何情事,另告訴人丙○○、甲○○指稱被告於右揭時地有將衣服脫下,準備與告訴人甲○○打架,警至才要被告將衣服穿上之情,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高龍雄 到庭證稱:「被告乙○○當時打赤膊,有喝酒,他的態度不太高興,‧‧‧他打赤膊是上身沒有穿衣服,只穿褲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益徵 告訴人丙○○、甲○○指訴非虛,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甲○○云云,無可採信。查上開地點係屬巷道,為人車來往處所,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甲○○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自符公然要件。被告既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甲○○,含有貶抑告訴人甲○○社會聲譽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丙○○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悟,反心懷怨恨,不僅再犯相同犯行,且無故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聲譽及地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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