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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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鳳山市○○路○○○號開設「新朝代傢俱行」,由自訴人之妻 謝淑華 照顧生意,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前來自訴人所開設之傢俱行,自稱在鳳山市○○街○號開設「國際雜和殿(雜貨店)」,向自訴人之妻購買傢俱,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被告並簽發一紙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六萬八千元,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帳號3657-7),交付自訴人之妻以為付款, 謝女 並依被告指示將貨運到被告所開設之雜貨店;嗣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前來自訴人所開設之傢俱行,稱其在鳳山市五甲中崙社區大樓內與陳姓女子同居處需要傢俱,再向自訴人之妻購買傢俱,價金共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自訴人之妻並依被告指示將貨運到上開社區大樓內;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又前來自訴人店內,表示其所開設之雜貨店及○○○鄉○○村○○路○○○號之住宅又需要傢俱,乃向自訴人之妻購買價金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傢俱,自訴人之妻並將貨依被告指示分別運到其貨店及住宅。總計被告僅向自訴人購買三次家具,價金共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自訴人之妻屢次向被告催討後二次購貨之款項,詎被告所開設之雜貨店已歇業,而與被告在鳳山市中崙社區同居之女友亦遷離、不知去向,連向自訴人之妻購買之傢俱亦一併搬離,且被告亦未回到鳥松鄉住處,自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將被告所購買之一張雙人床搬回,嗣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已存款不足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應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限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就有向自訴人所開設之傢俱行買傢俱古玩,大都是現金買賣,伊都是跟老闆娘接洽,在還沒有開設國際雜和殿以前跟自訴人即有生意往來,並非只跟自訴人買三次,後來因伊經營不善,買傢俱的人又沒付錢給伊,才無法付貨款,但伊有把部分東西還給他們,包括藝品、沙發等物,目前尚未與自訴人結算,不知實際欠多少錢,伊並沒有詐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前與自訴人所開設之傢俱行究有無生意往來,彼此說詞不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度財產目錄總表,其上記載被告在八十六年度向自訴人所開設之「新朝代傢俱行」購買多項家具物品(即以藍色原子筆標示☆部分),自訴人之妻即證人謝淑華亦到庭證稱該目錄總表中有標示☆之部分即為被告第一次向自訴人所購買之六萬八千元之貨品,然將該目錄總標中有標示☆之部分金額加計起來,總金額超過二十四萬元以上,比自訴人所稱被告第一次向其購貨金額六萬八千元超出甚多,甚至比自訴人所稱被告向其購貨三次之總金額即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還要超出,則自訴人稱被告僅向其購貨三次,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元,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謝淑華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證稱:「六萬八千元之支票是付貨款的,另估價單二張加起來是十四萬多元,之前有的票被告有載貨品回來,所以有退給他」等語,顯已自承被告之前曾經開過數紙支票交付自訴人或其妻用以支付貨款,此不僅與自訴意旨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只開過該紙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予謝淑華以支付貨款」一節不符,更足證被告先前與自訴人等確有交易往來,否則何以會有交付別紙支票予自訴人之情形?此外,復參諸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八日分別向自訴人訂購貨品十四萬餘元及三萬餘元時,並未當場以現金支付貨款,亦未簽發票據以代支付,若被告先前與自訴人並無生意往來關係,或有生意往來但被告曾有不按時付款之紀錄,自訴人豈有可能不立即向被告收取現金或要求其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凡此均足以證明雙方在先前確有生意往來關係,且被告在先前均有按時支付貨款,此番自訴人始願繼續出賣貨品予被告並讓被告賒帳。
(二)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657-7)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往來資料核閱後,得知被告在上開期間簽發多紙支票,且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有一紙面額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亦經兌現,此有該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而據自訴人所稱,被告向其購貨均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前,斯時被告尚有能力使支票兌現,足證其並非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蓄意向自訴人詐購貨物,況在被告無力付款後,被告仍有將部分貨物退還自訴人,此點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若被告伊始即係蓄意詐欺,何須將貨物退還自訴人?綜上所述,自訴人所以願將貨品出賣予被告乃係基於長期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或其妻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被告於購貨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係構成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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