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皮夾、皮包、鑰匙皮件壹佰參拾柒只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手錶肆拾肆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各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及商標專用權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意圖販賣,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夜市攤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以每只皮夾、皮包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仿冒皮夾、皮包數只,並在上址,以每只加價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 陳美滿 在上址,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
二、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中標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各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及商標專用權人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仍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六合夜市設攤處,向「小陳」以每只仿冒手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仿冒手錶一批,並在上址,以每只加價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多次。
三、 嗣先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地攤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手錶四十四只,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查獲陳美滿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租用之地攤倉庫整理皮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皮夾、皮包、鑰匙皮件一百三十七只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購入並販賣仿冒皮夾、皮包及手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標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一、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一、二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標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十五紙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皮夾、皮包、鑰匙皮件及手錶,均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屬仿冒品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鑰匙皮件一百三十七只及手錶四十四只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五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販賣仿冒品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又非微,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此次販賣時間,距前案長達五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鑰匙皮件一百三十七只、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四十四只等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之事實,經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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