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蔡寬 一
被 告 蔡佩芝 即晉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其上包商 偉銓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
銓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六段工地,工程名稱為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期(業主係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泥作工程,再於105年中轉包由原
告承攬施作其中之水溝及集水井工程;並續為追加施作拆模
、拆鋼筋及水溝底清土等點工工程。詎原告已為承攬工程全
部施作完工,經被告及其上包商偉銓公司驗收完成,且被告
並為收受其上包商偉銓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兌領,卻未予
給付原告工程款分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下列工程款:㈠原告承攬施作之水溝及集水井工程,經
被告晉菘工程行即蔡佩芝之夫即該工程行及工地實際負賁人
沈國棟與原告委請朋友即證人 蔡睿承 核對驗收應予給付之工
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4,200元,證物5估價單上載以
紅筆打勾及害寫ok等字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國棟親筆簽
認,且均經上包商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複驗且均業經上包商偉
銓公司複驗,並已於支票內含交付被告工程款。(計算式:
10,800+80,250+6,000+10,000+39,375+12,775+85,000=
244,200)。㈡原告承攬施作拆模、拆鋼筋及水溝底清土等
點工工程,其等均亦業經上包商偉銓公司工地副理即證人張
瀚核對複驗應予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02,600元,該部分是張
瀚點原告的工借用被告之發票、偉銓公司應給原告的錢是匯
給被告,並已於支票內含交付被告工程款(計算式:10,800
+10,800+10,800+8,100+21,600+10,800+10,800+18,900=102
,600),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以上合計為346,800元(計
算式:244,200+102,600=346,800);又被告所提被證一
中4張單據中「 蔡寬一 」確實是原告簽名的,但最後原告跟
被告借之金額應只剩下87,080元,這筆款項原告願意扣除,
但244,200元扣除87,080元,還有102,600元部分,加起來
仍有259,720元,此部分原告仍要請求,為此依據兩造間承
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106年11月22
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偉銓公司「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一期之泥做工程」並將其中水溝及集水井部分發
包予原告施做,就此部分及原告證物5所示之註記ok項目
的工程款共計244,200元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但原告於施
做期間因資金匱乏屢次向被告借支現金,自105年8月20日
第二期請款計價內容結算尚欠被告55,080元,後自同年8月
30日起至11月4日陸續借支現金結算共計積欠87,080元,又
因原告施工不良遭業主偉銓公司扣款R側131,250元,該部
分為原告施做項目,原告未施工完成,被告主張自原告應領
款項工程款中扣除該筆費用,餘額25,870元部分被告承認並
願給付原告。惟對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做拆模、拆鋼筋及水
溝底清土等點工工程(即上述㈡之102,600元部分),被告
否認有追加該工程,原告應提出有被告公司或工地負責人沈
國棟簽認確認追加之證據,且就追加工程原告證物6之請款
單內容皆為偉銓公司及其員工所簽認,就簽單內容明確可見
應為原告與第三人偉銓公司工程款爭執內容,與被告無關等
語置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確有為被告施作上述一之㈠之工程,上述工程
原告尚未領得之款項本應為244,200元,但應扣除原告之
前向被告借款尚未償還之87,080元,餘額157,120元部分
之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等,此既為兩造均不加爭執
者,自足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次查就上述157,120元部分,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施工不良
遭業主偉銓公司扣款R側131,250元,該部分為原告施做
項目,原告未施工完成,被告主張自原告應領款項工程款
中扣除該筆費用部分,業經原告表示:我只負責施工沒有
代替被告放樣,所以被告被扣款是放樣錯誤不是施工錯誤
云云加以否認,依法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 劉冠甫 後,其具結後係證稱:「(105年
下半年,你當時在哪裡工作?)我在偉銓營造,當時偉銓
營造在北投區有標到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第一期續)土木標,水溝的部分因為偉銓營造是接續之
前長鴻營造的工程,在偉銓營造營造接手時,還有部分水
溝未完成,偉銓營造就將這些水溝工程交給被告,其中包
括Y1段,Y1段是指中正高中前面的道路,被告部分有工班
進來,我不認識蔡寬一即原告,Y1段的工程,一開始沒有
做好,高程是指做水溝需要有落差,所以才能由水溝排出
,放樣則是指要測量出做高程高低兩端的高度,之後才能
施作有一定落差,我當時負責被告的計價,實際現場的情
況我比較不清楚,但是主管有交代要扣款項,是把水溝蓋
的部分重新施作,重新施作就必須重新放樣,再做高程,
我扣款後,若被告認為有問題,會在去找會計或主管處理
,(提示被告106年11月7日(本院收狀日)所提答辯狀
證物被證2,偉銓公司是否有扣被告公司款項?)當時應
該有扣掉Y1R側打除的費用,至於提示的表格,是否是我
製作的,我也忘記了,但該表格項次第3項Y1R側水溝打
部分應該就是當時偉銓營造扣掉被告工程款之項目,至於
該表格是由被告或別家公司出具,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
了,但是表格上費用標籤紙黏貼以外的部分,既然寫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應該就是由某家實業有限公司來請款,最
下面有寫扣晉松131250,應該就是扣被告的費用,至於有
無扣其他部分,確實還有扣其他部分,但是項目不少,其
他部分是扣什麼已經忘記了。(你是否有到現場看過?)
有,我不是現場的監工,但是我負責品質,我去看的時候
,還在施作階段,施作完成,要找監造來查驗,監造是亞
新工程,應該是有問題才打掉重做, 張瀚 是我們公司的人
沒有錯。(原告表示他是負責幫被告施作拆模、拆鋼筋及
水溝底清土等工程,跟高程及放樣無關,但原告曾提出向
被告請款及施作項目,且經過偉銓營造張瀚簽名,原告請
款的這些項目,是否跟高程及放樣有關?另該等單據上抬
頭寫偉銓營造,並有張瀚的簽名,是否是指偉銓營造直接
在現場點原告的工(提示))?張瀚確實是偉銓營造的員工
,基本上有做到組模就會做到高程,另外,因為做水溝鋼
筋不能超過水溝蓋,以免灌混凝土時,鋼筋超過高度,這
段水溝工期很短,組模放樣等應該是同一批人,不太可能
再額外出錢找別人做放樣。偉銓營造是否直接在現場點原
告的工,這個要問張瀚,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本
院107年7月10日辯論筆錄第1至3頁),按證人劉冠甫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
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述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處,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劉冠甫之證詞可知,Y1段的(
水溝)工程,一開始沒有做好,(偉銓公司)主管有交付
要扣款項,是把水溝蓋的部分重新施作,重新施作就必須
重新放樣,再做高程,就是由某家實業有限公司來請款,
最下面有寫扣131,250,就是扣被告的費用,及有做到組
模就會做到高程,另外因為做水溝鋼筋不能超過水溝蓋,
以免灌混凝土時,鋼筋超過高度,這段水溝工期很短,組
模放樣等應該是同一批人,不太可能再額外出錢找別人做
放樣等語,則原告既係為被告施作水溝及集水井工程,原
告亦承認其當初幫被告施作部分確實包含Y1R側之水溝(
參本院107年6月11日辯論筆錄第2頁),並續為追加施
作拆模、拆鋼筋及水溝底清土等工程,衡情有關高程、放
樣等亦應係原告施作,則應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放樣錯誤
,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水溝時作錯敲除致被知遭偉銓公
司扣款131,25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即有所據。故就
上述一之㈠之工程扣除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尚未償還之87
,080元後之餘額157,120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需再扣除131,250元,經扣除後剩下之餘額應為25,
870元,被告並已同意給付,故原告就上述一之㈠工程部
分,請求被告應給付25,87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就原告另請求上述一之上述㈡工程款102,600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是 張瀚點 原告的工借用被告之發票、偉銓公
司應給原告的錢是匯給被告等,均經被告否認,及被告亦
否認有請原告施作該等工程,就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而原告雖於起訴狀後提出證物6上面有偉銓公司之張瀚簽
名之估價單欲為證明,但若原告真係應被告要求施作,依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開立請款之估價單,抬頭
自應為被告之「晉菘工程行」,且應係交由被告或被告在
場之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惟原告所提證物
6之估價單之抬頭均註明「偉銓營造台照」,且張瀚亦非
被告員工,反係偉銓公司員工,故原證6之估價單顯不足
以證明該等工程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而原告另主張是張
瀚點原告的工借用被告之發票、偉銓公司應給原告的錢已
匯給被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雖曾於起訴狀及106
年11月22日之準備書狀中要求傳喚證人張瀚,但本院於最
後言詞辯論阿日前,即曾應被告要求傳喚證人張瀚數次,
張瀚最初並未到庭,最後則曾請假仍未到庭,因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中均未表示仍要傳喚證人張瀚,及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仍要傳喚張瀚
。至於原告另表示欲傳喚證人 黃昱彰 作證,但依原告所述
,黃昱彰是向原告領薪水,則其就張瀚點原告的工是否應
由被告負責給付,顯無法為任何證明,本院認無加以傳喚
必要,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此部分即無可採信,自應加以駁回。況依原告上開所述,
其真意似主張就該102,600元部分,縱非被告點原告的工
(即承攬契約非原告及被告),因偉銓公司既已將該原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給付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等,但縱使
真有如原告所述情形,惟原告卻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明
顯並無理由,本院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等,請求被告給付25,870元,及就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既陳明就不利之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