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肆拾肆點陸公克)與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與大麻之外包裝袋玖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使用之瓶罐貳組與充為大麻煙斗吸食使用之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肆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合計肆拾肆點陸公克)與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大麻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使用之瓶罐貳組與充為大麻煙斗吸食使用之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十四時許前之當日某時止,均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九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上開期間內,同在上址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或七日之某時,同在上址以將大麻放入充為煙斗之盒子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嗣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四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合計四十四點六公克)、大麻乙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充為安非他命吸食使用之瓶罐兩組與充為大麻煙斗吸食使用之盒子乙個。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四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合計四十四點六公克)、大麻乙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充為安非他命吸食使用之瓶罐兩組與充為大麻煙斗吸食使用之盒子乙個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改。惟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分別論以數罪,顯較修法前僅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又被告因分論併罰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較之修法前不得逾二十年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而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而兩度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三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四點一公克)、安
非他命八包(毛重合計四十四點六公克)及大麻乙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合計十二個,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又扣案充為安非他命吸食使用之瓶罐兩組與充為大麻煙斗吸食使用之盒子乙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大麻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無訛,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